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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院近期成果|赵玉蕙:国民政府南京审判中的A级罪行管辖权初探

发布时间:2023/6/8 13:55:00

作者:赵玉蕙,上海交通大学战争审判与世界和平研究院副研究员

来源:《南京社会科学》2022年第12期,注释从略

摘要:一般认为,抗战胜利后由各同盟国自行设立的BC级战犯法庭仅负责审理普通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两项罪名,反和平罪(A级罪行)专由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理。而国民政府南京审判中也出现了若干例相当于反和平罪的指控。尽管他们所占比例较小,但最终量刑却重至死刑。通过还原南京审判的起诉及审理情况并分析法庭对A级罪行的管辖权问题,可以看到当时的中国政府已经认识到在本国的对日战犯审判中以这一罪名提出起诉和审理的可行性与正当性。而在罪行的认定和量刑上,法庭的尺度则与东京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保持了一致,这也体现了同盟国家对这一罪行在司法量裁上的共识。

Abstract: It’s usually considered that the B and C class war crimes trials were set up for common war crimes and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However seven Class A charges (Crimes against peace) can be found in the Nanjing Military Tribunal conducted by the National Government.  Despite their small proportion, the sentencing is heavy enough to death. After restoring the allegations and judgments of the Nanjing trial, it can be seen that the Chinese government were clearly recognized the rationality and legitimacy of prosecuting the relevant war criminals for aggression in a national trial against Japan’s war criminals. Also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es, sentences and sentencing were kept consistent with the position of the Allied War Crimes Committee, which shows the integration of justice of the Allies.

关键词:日本战犯;反和平罪;南京审判;管辖权;东京审判

Keywords: Japanese War Criminals; crimes against peace; Nanjing military tribunal; jurisdiction; Tokyo Trial


一、问题的提出

反和平罪(Crimes against peace)、普通战争罪(Common War Crimes)和危害人类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同盟国对德、日战犯审判的三项罪名。其中反和平罪系首次以侵略行径入罪,对国际刑法的发展以及国际社会的战争责任认知产生了重要影响。在亚太地区的对日战犯审判体系是由一个多国合作的A级战犯法庭,即设在东京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以及七个同盟国自行组织的五十多个BC级战犯法庭构成的。这项庞大的国际司法实践对这一地区的战后秩序重建具有重要影响。中国是其中唯一一个从开始就以主权国家而非殖民地宗主国的身份来主导审判的国家,更彰显了战后对日战争罪行审判的正当性。

在战后中国对日本战犯审判这一研究课题上,中国学者李东朗、罗军生和日本学者林博史等人较早地概述了国民政府审判日本战犯的整体情况。此后一些学者如顾若鹏(Kushner)和刘统进一步将国民政府对日战犯审判问题置于更宏大的国际背景下展开更具体和深入阐述。另一方面,对国民政府战犯审判的个案研究,尤其是南京审判研究,也取得了不少进展。胡菊荣最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对南京大屠杀案的审理情况进行了叙述。此后胡兆才、徐树法、许亚洲等人陆续对南京大屠杀案主犯谷寿夫的罪行调查和审判进行了叙述。朱旻、朱成山则从当事法官的角度切入考察了法庭对谷寿夫罪行的量裁过程。严海建围绕谷寿夫战争责任等问题做了一系列富有成果的研究。 另外,有研究者还关注了南京审判与社会舆情之间的关系。

不过,国民政府南京审判的研究重点大多还放在南京大屠杀这一单个案件上,例如对谷寿夫等少数几人的战争责任探讨、社会舆论影响等等。诚然,南京大屠杀的暴行骇人听闻,且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披露了此案的大量人证物证,因而受到研究者的持续关注。但相比之下,对南京审判全貌性的描述和讨论,包括对其中的所有指控、被告、罪行和判决进行还原,并进一步将它们置于战后同盟国家对日本战犯审判的视野之下进行法理上分析的研究便显得相对缺乏。

另一方面,学界对BC级审判的研究普遍有一个默认前提,即认为BC级战犯法庭的职责限于审理普通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A级罪行即“反和平罪”专由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负责审理。而随着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审判档案的披露,可以看到在中国的BC级战犯法庭上曾出现了相当于A级罪行,即反和平罪的指控。那么,在中国对日本战犯审判中出现A级罪行的指控究竟有何意味?法庭对A级罪行的继续审理又是否超出了自身的管辖权?这些问题目前还未得到充分讨论。

鉴于前人研究尚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本文拟以国民政府南京审判为例,通过还原起诉和判决的基本情况,对其中出现的若干例A级罪行指控作进一步讨论,进而审视中国在首次进行此类战犯审判时对于战争罪行概念及相关法律实践的认知。

二、南京审判的“罪”与“罚”

(一)概况与文献

1946年起,国民政府陆续在南京、上海、北平、武汉、广州、徐州、济南、太原、沈阳、台北设立了十处审判日本战犯的BC级法庭,其中设在首都的南京法庭于1946215日成立,初称“中国陆军总司令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19466月,军令部和军政部撤销后法庭改属国防部,更名为“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19478月,法庭迁至上海并接管国防部上海审判战犯军事法庭的未结案件。19492月以后因战事变化自行解散。

由于南京法庭延续时间长并且主要审判特别重要的战犯(多为国防部和司法行政部移交的、各地法院递解的、战犯管理处移交的、其他战犯法庭移交的战犯以及驻日中国代表团引渡的战争罪犯),因此其受瞩目程度和象征意义都高于其他几处法庭。南京审判不仅是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处理政策的重要组成和体现,也对中华民族的历史记忆具有不可抹杀的重要意义。由此,南京审判也成为战后对日本战犯审判研究工作的重点对象。

不过,相关研究工作也曾长期面临资料不足的困难。1949年国民党败走台湾,部分重要档案也随之流往海峡对岸。如今,原国民政府国防部、军政部和外交部档案分开藏于南京(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和台北(“国史馆”和“国家发展委员会档案管理局”)两地,在2020年以前的很长一段时期里未能对外公开。而日本方面,日本法务省自1954年起陆续对战犯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包括:(1)各国战争审判概要表;(2)战犯审判统计表;(3)战争审判起诉事实调查表;(4)战犯审判起诉者名单;(5)战犯资料类别表。这批档案虽然详尽,但目前多处于非公开状态,调阅难度极高。此后日本历史学者茶园义男在日本政府的前述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展开整理,同时收集补充战犯笔记、日记和舆论报道等,并自1987年起陆续结集出版,为普通人的利用带来了一定便利。但不论是法务省文件还是茶园义男的成果,其内容均做了隐匿战犯和相关人士姓名的处理,又给利用和研究平添不少障碍。

2020年,《中国对日战犯审判档案集成》的正式出版标志着相关档案整理和公开工作的一大进展。保存在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的这批档案总量超过15万页,内容包括各法庭情况统计、国民政府战犯处理委员会会议记录、战犯处理相关政策法令、个人案件法律文书等等。相较于日本方面,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未对公开的档案作任何隐匿信息的处理,这便使得还原国民政府南京审判基本样貌的工作有了更多的文献支持。

(二)对起诉与判决的统计

由于南京审判历时较长,法庭名称也几经变化,加上审判对象来源复杂多样,导致不同资料的统计口径存在不一致。例如日本法务省统计南京审判共审理案件28件,33名被告;而茶园义男则统计有31件案件,34名被告;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所藏的战犯统计名册记载更复杂一些,包括“审理中”“已判决”“不起诉”“侦查中”和空白记载五种情况,有姓名者51人。本文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战犯统计名册为基础数据,以日本国立公文书馆、茶园义男和国际刑事法院数据库的数据为补充,用于补全被告的判决情况。如仍有信息不足,则再检之以当时新闻报道,尽可能完成补缺。被告和判决的统计情况详见文末附表。

经梳理数据后,共整理出南京审判的被告64名,对他们最多的指控集中在普通战争罪行。其中又以“纵兵殃民”,也就是针对平民的暴行居首,占所有指控的53.3%,判决有罪率为66.6%。其次为“残害俘虏”也就是针对俘虏的暴行,占21.7%,判决有罪率76.9%。此外,有8人被指控犯有叛国罪,此项系国内法适用BC级审判的表现。

1 南京审判被告身份构成

将、士官

士兵

非军人

身份不明

人数

20

6

37

1

占比

31.2%

9.4%

57.8%

1.6%


2 南京审判诉因类型

叛国

针对平民

针对俘虏

与侵略相关

件数

8

32

13

7

占比

13.3%

53.3%

21.7%

11.7%

值得注意的是,除上述两种罪状外,还有七名被告的指控包含“参预侵略战争”一条。检视他们的起诉书和判决书,具体表现包括了“阴谋”、“预备”、“发动”或“支持”侵略战争等行为。这样的表述不免使人对比东京法庭宪章对反和平罪的定义:“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一场经宣战或不经宣战的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法、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的行为”。虽然在表述的完备性上不及东京法庭宪章,但南京法庭出现的这一指控显然表达了相同的意味。而被指控的几人身份差异悬殊,其最终量刑也从死刑、无期徒刑到无罪。那么,如何看待这几例超出BC级罪行范畴直接指向A级罪行的指控?进一步说明和分析将在下节具体展开。

3 受到侵略指控的被告之量刑

姓名

职衔

量刑

冈村宁次

大将

无罪

酒井隆

中将

死刑

高桥坦

中将

无期徒刑

矶谷廉介

中将

无期徒刑

土桥勇逸

中将

不予起诉

中岛信一

大尉

无罪

佐藤玄一

士兵

无罪

三、南京审判中的A级罪行指控

(一)战罪类型:由来及其实践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同盟国逐渐就惩罚战争罪犯达成一致。1943年起战争罪行委员会(UNWCC)和下辖之远东及太平洋小委员会(FEC)先后成立,对德、日两国战争罪行进行调查取证。日本正式向同盟国投降后,美国于1946年10月提出“美国关于远东战争罪犯的逮捕和处罚的方针”提案并陆续传达给其他各同盟国。提案建议在太平洋地区设立若干国际法庭以及同盟各国管辖的法庭来审判日本战争罪行,并在其第一章的“a”“b”“c”节对“反和平罪”、“普通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的罪名进行了定义。提案同时以嫌疑人的主要罪状区分称为“A级罪犯”、“B级罪犯”等,并提出设立国际法庭以起诉犯有A级罪行的嫌疑人、设立同盟国家各自管辖的法庭以起诉BC级战犯嫌疑。在这三项罪名中,“反和平罪”系指“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一场经宣战或不经宣战的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法、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的行为”。这一罪名首次在1945年11月开庭的纽伦堡审判中被使用。虽然它因“事后法”问题引起争议,但同盟国对于亚太地区的审判原则仍然选择与纽伦堡的精神保持一致,于是美国的提案很快得到了支持。至1946年1月,美国所联络的八个同盟国均已派遣了法官和检察官团队前往东京。

这便是二战后对日审判当中ABC级罪行的由来(亦称“甲”“乙”“丙”级罪行)。可以看到,最初美国提案的文本并无强调罪行级别的意味,其实质是指不同类别的罪行。早期的中文文本中也将反和平罪称作“(A)类罪行”。只是由于涉嫌反和平罪的通常为制定国家政策和掌握国家军队大权的政要高官,逐渐给人以A级(甲级)罪行重于BC(乙丙)级罪行的印象。

根据美国提案的构想,对日战犯审判的分工原则是以罪行作为划分依据,分为A级和BC级审判两类,相应的则有A级和BC级战犯法庭。19465月,由11国组成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东京开庭,整个审判历时长达两年半的时间,最终它也成为亚洲设立的唯一A级战罪法庭。而差不多同时期,超过50个BC级战犯法庭在亚太地区广泛设立,它们与东京审判共同构成了战后亚太对日审判的图景。不过,不难注意到这些司法实践与上述审判的分工原则出现了一处明显不同:审判A级战犯的法庭兼管辖BC级罪行。

东京法庭宪章的第五条明确:法庭“对反和平罪、反人类罪和普通战争罪具有管辖权”。虽然检方曾因为是否要在反和平罪指控之外继续提出普通战争罪指控的问题一度出现分歧,但最终还是将十九条与普通战争罪相关的罪状写入起诉书(占所有罪状总数的三分之一),并在六周的时间里集中提交了大量日军在亚太地区实施暴行的证据。所以东京审判的被告都是身负多项BC级罪行指控的A级战犯嫌疑人。最终,包括“南京大屠杀”、“巴丹死亡行军”在内的多起重大暴行通过东京审判而为更多世人,尤其是日本国内所知晓。法庭也通过这些重要证据将身居要位的被告们与战场上的暴行联系起来形成判决。

东京法庭管辖普通战争罪和反人道罪这一点继承自稍早进行的纽伦堡审判。盟国对德战犯的审判方针制定于1944年秋天,其核心内容即为起诉侵略战争发动者。19458月公布的《纽伦堡宪章》中,关于侵略战争的罪行被表述为“反和平罪”,它与普通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一起作为起诉罪名。不过,在欧洲的审判并未细分为A-BC级罪行审判。可以说东京审判既是美国关于远东审判提案的实现,同时承袭了纽伦堡法庭的罪行管辖范围,于是便呈现出A级法庭兼顾审理BC级罪行的特点。不少学者对东京法庭的这一特点给予了关注,并给出了肯定的评价。

而相反的,学界对于BC级法庭管辖权范围的讨论鲜有出现。大多数研究以BC级法庭只审理普通战争罪作为默认前提——不论按国别研究或是比较研究都是如此。确实,根据同盟国战争罪行委员会的协议,BC级战犯审判法规大抵都由各国在《海牙公约》和《陆战法规》的基础上再适用一部分本国国内法律而成,其指控绝大多数为虐待、屠杀俘虏和平民以及强制劳动等罪行上。少数学者曾略谈及法庭管辖权范围的问题,如林博史提到同盟国战争罪行委员会并没有制定类似BC级审判不允许审判A级战争罪行的规定,各国的BC级战犯审判的规程制定具有相当的自主性。甚至美国、中国、菲律宾、澳大利亚等国制定的审判规程都提到:根据情况可以审理相当于反和平罪的侵略罪行。但他也表示,在实际中“A级战犯的处置是由美国来决定的,由个别国家审判A级战犯的事情并没有实现。”

林博史的这番表述只总结了“是否有A级战犯在个别国家的BC级法庭上受审”一层意思。但在实际的战犯审判中,“罪行”与“嫌疑人”有着更多的“组合”。例如东京审判结束后,由盟军最高司令部在日本丸之内的青山会馆组织进行的另一场审判,对两名未被起诉的A级战犯嫌疑人(田村浩和丰田副武)提起BC级罪行指控。丸之内审判由此被称为“准A级审判”。而南京审判又是相反一种情形:检视南京审判的被告均不在盟军最高司令部(GHQ)在1945年秋天所逮捕的四批A级战犯嫌疑人名单上。换句话说南京法庭是对数名BC级战犯嫌疑人提起了A级罪行指控。

由此可见,战后对日战犯审判在法庭管辖范围上存在着一定多样性。那么南京法庭,或者说当时的中国政府是如何确定本国法庭对罪行的管辖权问题呢?从中国政府颁布的若干审判法规条例中,可以窥见一些有关反和平罪进入中国国内法庭管辖权范围的线索。

(二)南京审判:侵略行径入罪

为推进本国的对日战犯审判,中国自1944年起陆续颁布了《敌人罪行调查办法》、《敌人罪行种类表》、《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等数份文件。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1944729日颁布的《敌人罪行调查办法》(下简称《办法》)中,列举了23类敌人罪行。 次年9月中旬又颁布《办法》修正版,增加了9类罪行。两版《办法》当中均看不到“反和平罪”这一概念的体现。《办法》修正版所列32项敌人罪行种类,实际是1943122日同盟国战争罪行委员会所颁布的战争罪行清单的翻版,其类型集中于《陆战法规》、《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普通战争罪行。 在1946312日司法行政部颁布的《战争罪犯处理办法》所附《敌人罪行种类表》中,仍以上述罪行作为战犯罪行调查和逮捕的标准。

3 敌人罪行种类表(1945914日)

1 谋害与屠杀,有系统之恐怖行为

17施行集体刑罚

2 将人质处死

18肆意破坏财产

3 对平民施以酷刑

19故意轰炸不设防地区

4 故意饿毙平民

20 毁坏宗教、慈善、教育、历史建筑物及纪念物

5 强奸

21未发警告且不顾乘客与水手之安全而击毁商船与客船

6 拐劫妇女强迫为娼

22 击毁渔船与救济船

7 流放平民

23 故意轰炸医院

8 拘留人民,予以不人道之待遇

24 攻击与击毁病院船

9 强迫平民从事有关敌人军事行动之工作

25 违反其他有关红十字之规则

10 军事占领期间,有僭夺主权之行为

26 使用毒气

11 对占领地区居民强制征兵

27 使用爆裂弹及其他非人道之武器

12企图奴化占领区居民,或剥夺其公民特权

28 发布尽杀无赦之命令

13抢劫

29 虐待俘虏与伤病人员

14 没收财产

30征用俘虏从事不合规定之工作

15勒索非法或过度之捐款与征发

31 滥用休战旗

16 贬抑货币与发行伪钞

32 井中置毒

对战罪类型描述发生明确变化的是19464月颁布的《日本战犯罪证调查小组搜集战罪证据标准》(下称《标准》)。这份文件将战罪种类分作“子”、“丑”、“寅”三类。其中“子”类罪行即为“凡计划、准备发动或从事侵略战争或计划准备发动暨从事于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国际安全之战争或为完成上列行为而参加共同计划或阴谋者”的破坏和平罪。“丑”、“寅”两类则对应普通战争罪和反人道罪。

同年1024日,国防部颁布《战争罪犯审判条例》(下称《条例》)对战争罪行的描述在形式和内容上进一步调整为:

一、 外国军人或非军人,于战前或战时,违反国际条约国际公约或国际保证,而计划阴谋预备发动或支持对中华民国之侵略或其他非法战争。

二、 外国军人或非军人,对于中华民国作战有敌对行为之期间,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直接或间接实施暴行者。

三、 外国军人或非军人,对于中华民国作战或有敌对行为之期间,或于该项事态发生前,意图奴化摧残或消灭中华民族而(1)加以杀害、饥饿、消灭、奴役、放逐,(2)麻醉或统制思想,(3)推行、散布强用或强种毒品,(4)强迫服用或注射毒药或消灭其生殖能力,或以政治种族或宗教之原因,而加以压迫虐待,或有其他不人道之行为者。

四、外国军人或非军人,对于中华民国作战或有敌对行为之期间,对中华民国或其人民,有前三款以外之行为,而依中华民国刑事法规应处罚者。

《条例》中前三项内容对应的仍然是反和平罪、普通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三种罪行,第四项只属于补充性质的说明。可以看到从搜证的《标准》到审判的《条例》,已经有了对反和平罪的连贯性认知。

从《办法》到《标准》再到《条例》颁布的一年多时间里,是什么促成了这种变化?追溯同盟国关于审判日本战犯的政策制定时间线能看出一些端倪。如前文所述,美国在19458月着手制定对日战犯的方针时基本依照了对德战犯处置的方案。至194510月中旬,美国政府将“美国关于远东战争罪犯的逮捕和处罚的方针”正式形成提案,并向包括中国在内的8个同盟国家转达。经过两个多月的交流往来,同盟国就此达成一致,均派出了参与审判的法官。这些共识由19461月底颁布的法庭宪章所体现和确认。194653日东京审判正式开庭,在庭审初期法庭围绕反和平罪的合法性及管辖权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到1946年下半年国民政府颁布《条例》,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相比,除了针对中国国情进行了一些补充和细化之外,它所体现出的法庭在罪行管辖权上的趋同性已经无法用以区分“A级”和“BC级”战犯审判。

不妨说,在罪行管辖问题上,中国将A级战罪指控囊括进本国审判的管辖范畴的认知并非从一开始便明确。国民政府对于“侵略”入罪的认知是伴随着《纽伦堡宪章》和《东京宪章》的逐一确定而趋向明朗,最终将“反和平罪”的概念没有疑义地纳入国内审判的体系。

四、南京与东京:定罪与量刑的比较

顾若鹏曾指出“中国在东京审判中的经历,直接影响了本国的BC级审判的演进”。 既然南京法庭对BC级嫌疑人提起了A级罪行指控,不妨再从“定罪”和“量刑”两个角度来考察南京与东京审判围绕反和平罪行的司法认知上是否有潜在的联系。

反和平罪这一罪名的最大特点在于穿透“国家”的保护罩,直接追究发动战争者的个人刑事责任。在南京审判关于几例A级罪行指控的判决中,土桥勇逸(中将)因证据不足不予起诉,其余无罪者4人,分别为冈村宁次(大将)、矶谷廉介(中将)、中岛信一(大尉)以及佐藤玄一(士兵)。其中冈村宁次的情况较为特殊,虽然判决中称“迹其所为,既无上述之屠杀、强奸、抢劫,或计划阴谋发动,或支持侵略战争等罪行”,但已有许多研究指出冈村被无罪开释更多地是出于政治上的考量。另一名被告中岛信一的起诉理由之一是他曾在梅机关进行特务活动,但其判决书不见于本文使用的资料中,无法获知法庭宣判无罪的理由。

其余两名无罪判决中,身份最低的佐藤玄一被指控制造武器以供应徐州一带的伪军,“系助长侵略之罪行”。最终经法庭审理判决其无罪,理由一为“其工厂系被日军征用,由日军自行派员监制武器。在被告原无罪责可言”;其二为“况按发动及支持战争之罪,系指居于首要领导地位之军阀财阀倡议,以战争方法夺取他国领土主权或以相当财力支持此项侵略战争者而言,本案被告……与上述支持侵略战争罪之构成要件向不相牟”。前一条理由是法庭对被告责任的认定,而后一条则表明了法庭对反和平罪的犯罪主体特征的认知,明确地指出反和平罪系指控“首要领导”。另一名被告矶谷廉介虽然系中将军衔,但法庭也认定其非“首要领导”的身份:“本案被告所任军职,均系居于幕僚地位,并非军阀或财阀之首脑人物,自不能仅以其身为军人奉命作战,遽以发动及支持侵略战争之罪相绳。” 矶谷最终被判无期徒刑,但这一量刑是仅基于普通战争罪而非侵略罪的指控作出的:“矶谷廉介在军事占领期间,连续放逐非军人,处无期徒刑,其余部分无罪。”

与佐藤和矶谷二人形成对照的是酒井隆和高桥坦二人的有罪判决。前者是时任中国驻屯军参谋长,后者为驻华使馆武官。两人俱为河北事件及其后《何梅协定》乃至《秦土协定》事件的重要幕后推手。这些事件导致中国最终丧失河北与察哈尔的主权,两人也因此被指控参与侵略中国。他们的上司梅津美治郎便是东京审判的被告之一,而东京法庭将日本蚕食华北的一系列事件认定为侵略战争行为。

在酒井隆判决书中明确说到“被告与梅津美治郎同为来华实施日本侵略政策之主要人物”。换句话说,法庭认为酒井所犯的反和平罪行与身在东京法庭的梅津是不相上下的。至于高桥坦则在法庭上申辩自己系副武官辅佐官,“仅负传达级联络之任务”,但法庭反驳道,“被告当时留驻北平,名义上虽为副武官辅佐官,而实际上即系日本军部之代表,与已决犯酒井隆共同阴谋策划并预备侵略之行为”。足见法庭对侵略罪的本质特征有着较好把握,并不以被告军衔简单论治,在定罪原则上具备了统一性和连贯性。

在量刑尺度上,如果对比南京、东京两个法庭的判决情况,会发现南京审判的这几例判决虽然都先于东京审判,但两者在对待反和平罪的量刑尺度上保持了高度一致:在东京审判中没有出现单纯因为反和平罪的罪名而被判处死刑的情况。在七名死刑被告中虽有六人被认定犯有反和平罪(松井石根除外),而他们同时也被认定犯有普通战争罪。简单而言,反和平罪罪不至死。这背后的原因在于:反和平罪虽然经由《纽伦堡宪章》首次明确提出,并由纽伦堡和东京两大法庭付诸司法实践,但同时也引出了“事后法”问题的广泛争论,故而两个法庭在反和平罪的定罪和量刑问题上有着审慎考虑。有学者指出,纽伦堡和东京法庭都认为反和平罪的法理在当时还没有被广泛认知,在没有明确先例的情况下,对反和平罪的惩罚应避开极刑。相对的,战争暴行在当时是更加深刻的国际犯罪。

这样一条原则同样可以解释酒井隆和高桥坦的不同量刑。高桥的诉因中只有侵略中国一项,判决书称其“违反国际公约,预备对中华民国之侵略战争,处无期徒刑”。而酒井除了侵略罪行,还兼有普通战争罪的指控,判决书称其“参预侵略战争,纵兵屠杀俘虏、伤兵,及非战斗人员,并强奸、抢劫、流放平民、滥用酷刑、破坏财产,处死刑”。恰恰是多背负了数项战争暴行的罪责,便构成了两人刑罚一生一死的区别。虽然有学者指出对酒井隆的迅速处决与冈村宁次宽大释放都是蒋介石出于政治的现实主义考虑,但从量刑标准上看,对酒井隆的量刑依旧还在纽伦堡、东京两大法庭设立的这一原则之内,故评价酒井隆一案还应将其司法性考虑在内。

虽然还无法认定南京法庭是否对反和平罪的法理问题进行过独立考量,抑或已知晓纽伦堡法庭的量刑准绳,但从结果来看,南京审判对于反和平罪行的定义、定罪和量刑都与纽伦堡和东京这两大国际审判保持了步调一致,而这背后则是同盟国对战犯处理方针政策的支撑。户谷由麻曾考察美、英、澳、菲四个普通法传统国家的BC级战犯审判,她指出“尽管各BC级法庭处在各国独自管辖权之下,但审判前的战犯调查和战犯政策都由国际机构组织或决策,因此它们仍带有一些国际化或者说‘同盟国家间’(Inter-Allied)的特点”。而从国民政府南京审判中这几例A级罪行指控及其审理判决的情况来看,中国审判的情况亦不相悖。

五、结论

通过公开审判来对战争发起者和暴行实施者进行惩罚是20世纪初以来国际社会逐渐认同的控制和预防战争的新尝试。二战结束后,中国在国内局面尚未安定时便着手与其他盟国合作展开国际法和国际刑法的司法实践,其所面临的挑战和困难难以想象。从已披露的档案来看,中国政府在罪行调查、审判条例制定等阶段对纽伦堡和东京两大国际审判多有关注和学习,同时对于本国BC级法庭审理罪行的管辖权也保留了自己的立场。

南京审判中针对酒井隆、高桥坦等七人的指控,其实质是对BC级战犯提起A级罪行的诉讼。中国对这一管辖权范畴的认知是基于同盟国家对处罚战争罪行的共识基础上逐渐明确的。随着《纽伦堡宪章》、《东京宪章》先后公布,同盟国家就日本战犯的处理方针达成一致后,中国清楚地意识到在本国审判中以侵略罪行起诉有关战犯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并落实在审判条例文件中。其次,尽管南京审判的结果早于东京审判的判决,却在对被告侵略罪行的认定和量刑判决上与东京法庭保持高度一致。也就是说从纽伦堡审判确定的对反和平罪的一些原则在东京和南京两个法庭上都得到了延续。因此,在中国审判中同样可以看到战后对日战犯审判中的“同盟国家间”的特点。而这一特点则提醒研究者对于战后审判的研究不应局限于简单的“A-BC级”二分之法,而应当从统合、整体的视角对战争罪行的审理、裁决及其量刑进行考察。

此外,随着相关档案的逐渐披露,可以看到对A级战争罪行的指控还存在于南京审判以外的北平、济南审判等法庭中。有关中国审判各个法庭以及综合性的深入研究,同样是研究者今后的课题之一。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战犯罪责认定研究(项目批准号:19YJC770009)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