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曹鲁晓 上海交通大学战争审判与世界和平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来源:《近代史研究》2024年第5期
摘要:二战期间,日军屡屡违反国际法,对华实施毒气战。中国在遭受苦难的同时,也将这一罪行公诸世界,并着手搜集罪证,为同盟国的追责铺平道路。战后,国际检察局和国民政府皆对日军毒气战进行调查和起诉。然而,美国军方出于发展化学武器的军事考量,干涉相关审判,致使日军毒气战在法律依据完备且罪证充实的情况下成为东京法庭的未审之罪,并释放了被武汉军事法庭判处无期徒刑的涉案战犯梶浦银次郎。同盟国未能在战后第一时间对毒气战罪行和涉案战犯充分追责,导致相关历史记忆被冲淡,并增添了国际社会禁绝毒气之路的阻碍。
关键词:侵华日军;毒气战;东京审判;战犯审判;梶浦银次郎
在侵华战争中,施放毒气是日军惯用的作战方式。从侵略之初的九一八事变到战争末期的豫湘桂战役,从侵袭东北、上海等地时的初试到进攻山西、湖北时的大规模使用,日军毒气战纵延侵略战争始终,横贯中国战场全境,造成了数以万计的直接伤亡。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关于日军毒气战的整体面貌,各地毒气战的具体情形,日本政府、财阀对毒气战的推动与投资,日军官兵对毒气战的供述以及化学武器的遗弃等问题,中外学者已有研究。与此同时,相关资料集也渐次出版。
相比于前述问题,有关战后同盟国追究、审判日军毒气战罪行的研究颇显薄弱。尽管有学者发现毒气战是能够反映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局限性的“未审之罪”,但系统的研究尚付阙如。事实上,东京法庭“未审”不代表国际检察局“未诉”,更不代表未曾调查。况且,国民政府也参与了对日军毒气战的追责,不但曾调查和起诉,还曾对涉案战犯进行独立的审判。相关问题一贯被前人忽视。通过检视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和日本国立公文书馆的战犯审判档案,可以还原战后同盟国对日军毒气战的追责历程,发掘中国本土审判的独特贡献,并揭露美国军方的干涉行为,反思追责不充分的后果。凡此皆是认识日军毒气战以及日本战争罪责的应有之义。
一、侵华日军毒气战罪行与战时中国的应对
毒气战的历史颇为久远。早在19世纪的拿破仑战争和普法战争中,法国与德国便以烟雾弹、喷嚏弹攻击敌对方。一战爆发时,参战国的技术渐趋成熟,发明出瓦斯、光气、氯气、芥子气等各类毒气,并在实战中造成了数以万计的伤亡。伴随着战场上的投入,毒气这种杀伤力异常强大的新式武器引起人们警惕,国际社会便走上了漫长的禁绝之路。在普法战争结束不久的1874年7月,以俄国为首的15个国家于布鲁塞尔召开会议,决定“禁止使用毒物及其施放毒气之武器”。 1899年7月,英、法、美、德、日、中等国在海牙发表《禁止使用专用于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的投射物的宣言》。一战后,破坏性史无前例的大规模毒气战加速了相关国际公约的签署。一方面,《凡尔赛和约》规定德国不得“制造、进口和使用”毒气;另一方面,1922年2月,美、英、法、意、日五个协约国也在华盛顿缔结条约,将禁止使用毒气纳入国际法。1925年6月,美、英、法、德、意、日、波兰、奥地利等38个国家签署《日内瓦议定书》,重申了此前一系列禁用毒气公约的精神:
鉴于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以及所有类似的液体、材料或装备,已受到文明世界舆论的公正谴责;鉴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是缔约国的条约中已宣布禁止这种使用。为此,这项禁令应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得到普遍接受,并对各国的良知和实践都具有约束力。
在1992年《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生效之前,该公约是国际最重要的有关禁用毒气的文件,先后被100多个国家批准。苏联和中国也分别于1928年和1929年加入。通过回顾迭次发布的国际公约可知,在二战前,实施毒气战违反国际法已是国际社会的共识,而日本作为相关公约的签署国,更是充分了解毒气战的违法性。
二战爆发后,毒气战并未像一战时那样泛滥,实际只有意大利和日本付诸实施。其他掌握技术的国家虽然也曾囤积化学武器,但都声明将使用的尺度限制在反击或报复之内。例如,拥有大量新式毒气弹的希特勒曾说:“谁先动用毒气武器,便会被报以毒气战;谁先偏离人道战争的规则,就只能等着我们也这样做。”之所以如此,当然与毒气技术成熟的强国之间的互相牵制有关,但“人道战争的规则”也反映了人们对毒气战违法性的认知在发挥作用。相比于意大利针对埃塞俄比亚的毒气战,日本针对中国的毒气战规模更大,后果更惨烈。受到一战的“启发”,从20世纪20年代起,日本的化学武器研发项目便稳步推进。七七事变之后,大批毒瓦斯部队被派遣到中国,经改造后的迫击炮部队也具备了兼能使用普通炮弹和毒气炮弹的能力。在1938年徐州会战、武汉会战,1939年南昌会战、第一次长沙会战、南宁攻略战,1940年晋中作战,1941年第二次长沙会战,1942年浙赣作战,1943年华北方面军“肃正讨伐战”,1944年京汉作战等战役中,日军皆曾实施不同规模的毒气战。同时,与毒气战相关的教育、训练和演习也在“满洲国”紧锣密鼓地进行。
另一方面,慑于国际法和美国的报复,日军在实施毒气战时注意“使用隐语”,并避开“第三国侨民”,处死“受毒气伤残之华军”,销毁“毒气后之残余物具”,以免“泄露于国际”。而之所以敢在山西大肆使用毒气,也是由于此地“鲜被欧美诸国势力染指……不易暴露”。事实上,中国作为《日内瓦议定书》的缔约国,深知毒气战的违法性和日本的隐瞒意图,所以,尽管不具备反击的技术和能力,但往往在第一时间对毒气进行甄别确认,并通过纸媒公诸世界。例如,1941年10月宜昌作战之后,同月的新加坡《星洲日报》便刊载了日军投掷数百枚毒气弹的经过,中国军民中毒后的症状以及“700人中毒气而死,600人受创”的惨况。同时,中国还特地将这一罪行通报给国际联盟和美国。1938年5月,中国驻法国大使顾维钧向国联提交报告,指出“日军大规模使用毒气是对国际法和国际惯例的漠视”。同月,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政治部部长陈诚接受外国记者采访,呼吁国联与各国政府、民众一起谴责日军毒气战罪行。1942年5月,蒋介石与宋子文将浙东毒气战的情形披露给美国,请求“声援与斥责”,并得到了罗斯福的宣示:“倘日本坚欲以此非人道之作战方式对付中国……本国政府认为此项行动,无异对美而发,将采取同样方法,尽力报复。” 1944年7月,中国驻美军事代表团团长商震在华盛顿、纽约访问时,也介绍了日军在湖南使用芥子气的情况。凡此种种,虽未制止日军的毒气战,但使这一罪行为世界所知,也为战后同盟国和国民政府的追究铺平道路。
此外,由中国主导的战罪调查机构也十分关注毒气战罪行。1943年6月,国民政府开始筹备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并将“使用毒气”纳入调查项目。1944年11月,联合国战罪审查委员会在重庆设置远东及太平洋分会,由中国代表王宠惠担任主席,亦将“使用毒气”列为战罪。尽管彼时战争尚未结束,调查工作举步维艰,但两个机构仍然取得了光井克夫、山根友八、近藤光男、榛叶修等战俘关于日军在宜昌、杭州、长沙等地施放催泪性和嚏性瓦斯的证明书。在战后审判中,这些文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国际检察局的调查与美国军方的干涉
1945年12月8日,国际检察局成立,负责调查日本罪行、收集证据及对战犯提起诉讼。由于日军对中国实施毒气战早在战时即已为世界所知,因此,相关罪行在战后理所当然地成为国际检察局追究的对象。1946年3月12日,国际检察局中国检察官向哲濬与美国助理检察官莫罗(Morrow, Thomas H.)、萨顿(Sutton, David Nelson)来华,围绕七七事变、全面侵华、经济侵略、毒品贸易、毒气战、细菌战、德日阴谋和其他战罪八个主题,展开为期一个月的搜证工作。其中,毒气战部分由莫罗负责。莫罗对该罪行关注已久,在赴华之前,便曾递交给首席检察官季南(Keenan, Joseph Berry)一份备忘录,不仅认为日军在中国实施毒气战是对《日内瓦议定书》等国际公约的违背,还建议将了解情况的顾维钧请到日本,以便出庭作证。4月16日,莫罗将搜证成果《中国之行的报告》提交给季南。该报告称有关侵华日军毒气战的证明已经相当完备,并展示了7种证据:
1.日本战俘关于使用有毒气体的供述书;
2.中国外科医生的证词,他们曾诊断并治疗因毒气而受伤的中国士兵;
3.东溪镇(重庆附近)军事器械博物馆馆长有关日军毒气武器的证明,此地正在展览这些武器;
4.因日本施放毒气而造成36968人伤亡(2086死亡)的军事部门的记录,以及受害者的照片,可证明芥子气的使用;
5.中国毒气防御部门情报军官的证词,他是日军炮兵部队使用毒气弹轰炸中国军队的目击者,并曾对从日军战场上搜集来的炮弹的成分进行分析,也看到了战斗中因毒气而造成的伤亡;
6.与中国军队一同作战的美军联络官约翰·斯托德上校(John H. Stodter)的证词,他在美国军队中接受过防毒训练,在缅甸作战时辨认出了催泪瓦斯袋,他说大量因毒气而伤亡的情况被报告给卫生部队。
7.第558号证明文件显示,日本显然拥有某些毒气装备。
其中,“36968人伤亡(2086死亡)”的结论由国民政府军政部于1945年9月统计得出。此外,向哲濬也获得了中国官方有关宜昌毒气战的报告,包括施放毒气次数、伤亡人数、毒气弹种类及毒气弹的缴获情况等信息。这些证据类别丰富、证明力强,足以支撑检方对日军毒气战的起诉,反映了莫罗等人的勤苦。除了从中国搜得的证据外,莫罗还请季南协助查找有关日军毒气战的国联文件、顾维钧向太平洋战争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以及罗斯福的宣示。同时,针对毒气战的起诉,莫罗写下6项备注:1.中国没有进攻性的毒气装备,并缺乏防御装备;2.毒气基本只在日军陷入困境时才被动用;3.毒气炮弹、毒气迫击炮弹、毒气手榴弹和毒气炸弹均曾被日军使用;4.据中国人称,芥子气、路易氏气、亚当式毒气、氯气以及未被提及学名的喷嚏性和呕吐性气体等均曾被日军使用;5.禁止使用毒气的各项国际规定并未对催泪性瓦斯和光气、芥子气等更有杀伤性的气体加以区分;6.在中国的美军调查委员会没有报告过日军曾使用毒气。值得注意的是,最后一项反映了美国军方对披露毒气战的冷淡态度,鉴于此,中国在事发第一时间的曝光便尤为关键。另外,莫罗特地指出,因毒气战而伤亡的36000余名中国人中,既有“毫无防御设备的平民”,也有“多数未配备防毒面具的士兵”,并强调,倘若没有日本军方和最高统帅部的知情与许可,毒气战不可能被实施。
1946年4月29日,国际检察局向法庭递交起诉书,并于5月3日宣读,标志着东京审判的开庭。在详述具体罪行的起诉书附录中,毒气战被专门提及:
使用毒气,违反了日本和中国于1899年7月29日在海牙签署的《禁止使用专用于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的投射物的宣言》、《海牙公约》的上述附件第23条a项,以及《凡尔赛和约》第171条:
日本在对中华民国的战争中,使用了毒气。这一指控仅限于该国。
为了配合举证,国际检察局还委托国民政府继续寻找了解情况或具有“可靠信息来源”的证人。鉴于国际检察局的多重努力和起诉的决意,日军毒气战罪行得以论定,相关战犯被绳之以法似乎都指日可待。
然而,东京法庭对毒气战罪行的审理却因美国军方的特殊顾虑而未能趁势进行。美国虽然没有在战争中动用毒气弹,但对研发化学武器一直充满兴趣。早在一战时,美国陆军便专门设置化学战勤务部。一战结束之后,该部在相关国际公约迭次出台的背景下,屡屡面临裁撤危机,但最终还是因“国防”和“科研”需要被保留下来。二战中,美国化学武器的研发和军备并不落后于意大利和日本。前述罗斯福的宣示便反证了这一点。化学战勤务部执行主任韦特(Alden Waitt)更曾直言先进的化学武器甚可以匹敌原子弹,并计划增加化学毒剂的产量,同时研制神经性毒剂。二战结束后,随着美苏对立势头的增长,战时的敌我立场开始发生转变。倘若日军毒气战被付诸审理并判定为犯罪,那么必将使美国在对苏联的军备竞赛中自缚手脚,甚至还有可能引起人们对新式武器的反思。凡此种种,都为美国所不乐见。
美军在战后对日本实施单独占领,这十分便于了解、把控东京方面的情况。1946年5月4日,驻日盟军最高司令部化学战部队的上校马歇尔(Geoffrey Marshall)将《中国之行的报告》所载毒气战证据呈报化学战勤务部;5月8日,又通报了东京审判起诉书指控日军在华实施毒气战的消息,并提请化学战勤务部注意应对。5月29日,得知消息的韦特致信征求驻日盟军最高司令官麦克阿瑟的意见。麦氏认为,美国虽然签署但并未批准《海牙公约》和《日内瓦议定书》,而《凡尔赛和约》第171条“不足以被视为能够约束各国的条约”,还建议韦特向陆军部长、总参谋长或陆军法务部长等高层官员申明情况,并请求他们出面制止东京审判对毒气战的追究。韦特听从了麦克阿瑟的建议。6月1日,美国陆军总参谋长艾森豪威尔致电季南:
起诉书附录D第9部分是日军在中国使用毒气的相关问题。在撰写起诉书时,阁下是否考虑了《陆军野战基础教范》FM27-10第29条?请阁下就触及和起诉该部分内容是否会推翻美国在《陆军野战基础教范》中所表达的立场发表意见。以上。
《陆军野战基础教范》第29条显示:“美利坚合众国没有批准任何禁止或限制在战争中使用有毒性气体、无毒性气体、发烟剂、燃烧剂等的条约,”因此这些条约对美国“没有效力”。此后,国际检察局对毒气战罪行的追究戛然而止,再也未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事实上,着眼于审判程序,美国是否批准相关国际公约并不重要。首先,作为施暴国的日本和作为受害国的中国在二战前便已批准《禁止使用专用于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的投射物的宣言》和《日内瓦议定书》等公约;其次,自1899年海牙会议以来,美国从未缺席禁用毒气相关公约的签署,这本身意味着对其精神的尊重;最后,英、法、苏、德、意等国际社会主要成员均已批准相关公约,使用毒气违反国际法已是各国共识。因此,日军毒气战理应被作为战罪进行追究。韦特、麦克阿瑟和艾森豪威尔等人出于现实利益的考量对检方进行围剿,使毒气战成为未审之罪,无疑是东京审判和人类禁绝毒气历程的缺憾。
三、国民政府武汉法庭对梶浦银次郎的审判
与东京审判关注日军毒气战的整体情况不同,国民政府审判追究的是战犯的个人罪责。1946年9月,国防部颁布第11批战犯名册,其中包括“卅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于湖北使用窒息性毒气”的日军第二百三十一联队队长梶浦银次郎。根据属地原则,该案被交给作为10个审判战犯军事法庭之一的武汉法庭审理。由此,国民政府针对日军毒气战的唯一一场审判拉开帷幕。1947年3月,面对检察官陈秉珪的侦讯,梶浦银次郎不仅否认曾使用毒气,还称从未参与作战。对此,检方向司法行政部索来梶浦银次郎的《战罪审查表》,并请太原军事法庭对其上级长官、日军第三十九师团长澄田睐四郎进行讯问。《战罪审查表》主要内容如下:
犯罪详情:(1)被告令属于1941年7月10日在郝穴作战时,用瓦斯发射筒使用催泪性嚏性瓦斯;(2)被告于1943年3月14日在中国湖北省当阳县天宝山,用山炮施放催泪性嚏性瓦斯;(3)被告于1943年5月17日至19日在中国湖北县当阳仙人岩,用山炮攻用催泪性瓦斯;(4)被告于1943年5月27日在湖北长阳附近,用瓦斯发射筒施放催泪性毒气;(5)被告于1943年11月25日在湖北当阳飞机场,用瓦斯发射筒使用催泪性毒气。
详细证据:(1)上开事实经俘虏近藤光夫(日本人、男性)亲目所见并签字证明;(2)至(3)所述事实系俘虏光井克夫(日人、男性)所眼见并签字证明;(4)至(5)所述事实系俘虏山根友八(日人、男性)所亲见并签字证明;以上自(1)至(5)案复经榛叶修(日人、男性)调查属实。
相关证据即前述中国主导的战罪调查机构在战时的工作成果,也是《中国之行的报告》的第1种证据。另一方面,澄田睐四郎同样否认其部队曾施放毒气,只供出1942年5月梶浦银次郎在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作战这一事实。
1947年11月19日,检察官向楚雄以《战罪审查表》所列5项指证对梶浦银次郎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希图达到侵略目的,不惜违背国际公法,连续使用毒气,应依刑法第五十六条但书加重处罚。” 11月21日,梶浦银次郎针对起诉书向法庭递交了自辩书和证明书,以不在事发地或虽在事发地但未参与作战等由,否认《战罪审查表》所列5项指证,并称“日本军在作战期间绝无施用毒瓦斯之事实”,而近藤光夫、榛叶修等人的证言“恐为当时言语不通或通译官之译错无疑,再不然定为渠等欲保全自己之声明所虐描之伪词。” 11月25日,武汉法庭就该案进行公审。梶浦虽仍否认使用毒气,但因检方展示了澄田睐四郎的证言,只得招认曾参与1942年5月的郝穴作战。法庭在前后不一的口供之中发现破绽,并于11月30日根据梶浦银次郎的庭审记录、自辩书、证明书以及澄田睐四郎的讯问记录等材料做出判决:
细核前后所供,显系狡展之词,诿卸罪责,若被告于郝穴之役果未使用毒气,又何庸再三避免其曾参加是役作战之事实?况经证人近藤光夫、榛叶修证明,更足证其实在。被告身为日军高级将领,自应熟谙国际公法上禁止使用毒瓦斯之规定,乃竟于作战期间不顾国际道义,发放催泪性嚏性瓦斯,显系违背《陆战法规及惯例》所明定之害敌方法,应成立《战争罪犯审判条例》使用毒气之罪。
据此,法庭判处梶浦银次郎无期徒刑。至于曾在“湖北当阳县属天宝山仙人岩飞机场及长阳县附近”施放毒气等情节,即《战罪审查表》第(2)(3)(4)(5)项指证,法庭因梶浦和澄田坚称“上述各地皆非第二三一联队之防地”,判处无罪。可见,所部于1942年5月在郝穴施放毒气是梶浦的唯一罪行。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书有关该罪的两项证据并不吻合:澄田睐四郎的供词是1942年5月梶浦部队在郝穴作战;而由近藤光夫作证的《战罪审查表》第(1)项指证是梶浦部队于1941年7月10日在郝穴施放毒气。1948年5月,已被押解到上海战犯监狱的梶浦银次郎发现这一问题,并向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提出复审申请:
检察官起诉书不拘单以证人近藤光夫之投证,认为唯一之证据而提起公诉,在公审时,以近藤光夫所称之“民国卅年七月十日,企图侵占湖北江陵属郝穴,与我军作战,用发射筒使用催泪性嚏性瓦斯”之供述,对无关系之民国卅一年五月出动于郝穴之事案援用,作为证据,以资判决,此事明系援用证据之错误也。
同时,梶浦银次郎向法庭呈送了分别由日本厚生省复原局、中国派遣军总司令官冈村宁次、澄田睐四郎、日军第三十九师团参谋长少将山冈道武、日军第三十九师团兵器部成员以及梶浦所部一众士兵出具的6份证明书。这些证明书不但称在郝穴“决无使用催泪性嚏性瓦斯之事实”,还称“中国事变之间日本军并未曾使用国际法所禁止之毒瓦斯”。面对国民政府的无视,梶浦银次郎转而“向在日本米军麦元帅司令部陈情,以图为国际问题,纪察其正否。” 1948年6月,驻日盟军最高司令部司法处找到近藤光夫,并令其出具证明书。证明书包含两项内容:1.近藤不知道1942年5月第二百三十一联队于郝穴施放毒气之事;2.近藤虽在1942年2月20日被俘之后供认“日本军现使用毒瓦斯”,但如今“回想此事,则知不属瓦斯属发烟筒。敢为误谬呈报,即属我军器之知识浅薄。” 7月15日,梶浦银次郎据此提出第二次复审申请,以1942年2月已经被俘的近藤“不能证言于同年五月日军使用催泪性嚏性瓦斯之事”为由,认为判决书误用证据。
面对近藤光夫的翻供和驻日盟军最高司令部的涉入,国民政府以近藤“推翻前言”的做法有“勾结之嫌”以及“申请人所出具证据之证明力”不足为由驳回复审申请,并将梶浦银次郎押解到东京巢鸭监狱服刑。1949年10月,梶浦纠集澄田睐四郎、山冈道武和近藤光夫等人,向麦克阿瑟呈交请愿书。梶浦表示:1.其一生在任何战斗中都未使用催泪性及嚏性瓦斯;2.中国法庭有关其在“与起诉书毫无关联的那个日期使用毒气”的判决缺乏依据;3.中国法庭不应将榛叶修这样一位信息模糊且未曾到庭的“不可靠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4.中国法庭的审查员曾以恐吓的方式逼迫其在空白的证词上签字;5.判决书中有关1942年5月施放毒气的认定有可能是翻译出错所致。近藤则进一步翻供:1.“关于我之前所说的1941年7月10日第二百三十一联队在湖北郝穴作战时使用催泪性及嚏性瓦斯一事,完全是虚假的,”之所以招供,“是为了能够回到朝思暮想的故乡,也是为了避免沦入危险境地”;2.对于“胡乱招供”的后果始料未及,并因连累梶浦而“充满负罪感和愧疚感”;3.“1942年5月,我驻留在湖北省荆州江陵县,从未向郝穴行进”。
作为武汉审判的检方人证,近藤光夫的请愿书对急于摆脱牢狱之灾的梶浦银次郎无疑最具价值。然而,对比近藤的请愿书和1948年6月向驻日盟军最高司令部出具的证明书,可以发现其中的矛盾:根据前者,近藤于1942年5月驻留湖北江陵,尚在服役;而根据后者,近藤于1942年2月即已被中国军队俘虏。鉴于此,近藤的翻供说辞尚难置信。然而,这一矛盾并未影响驻日盟军最高司令部的决定。1952年4月,请愿书被核准通过,梶浦本人也得以开释。这标志着国民政府针对毒气战的唯一一场审判在驻日盟军最高司令部的决策下被剥夺效力,化为徒劳。
四、未竟的追责
统计在内的将级以上的“重要战犯”尚有21名,可以想见,曾指挥、实施毒气战的日军官兵必定数量庞大。联系国民政府法庭的审理,可知相关战犯的个人罪责远未得到充分追究。之所以会造成这种结局,既与当时的客观条件有关,也与国民政府的主观选择有关。事实上,在《战罪审查表》中,与梶浦银次郎同为嫌犯的还有澄田睐四郎和日军第二百三十二联队队长堀静一。两人的罪行皆是“于湖北使用毒气”。然而,澄田却被阎锡山以“所列罪行与事实不符”为由免于调查,并转而成为对抗共产党军队的军事顾问。堀静一则在战争末期被调往太平洋战场,并于1945年3月在硫磺岛战役中丧命。另外一些嫌犯因战争结束时身处别国而不受国民政府审判管辖。例如,名列《日本重要战犯名单》的原田熊吉,便在新加坡被当地军事法庭以暴行罪判处死刑。由于新加坡审判关注日军对英军的犯罪,所以原田的对华毒气战罪行未被清算。还有的嫌犯则由于证据不足,虽被起诉但未被判决有罪。例如日军第二十三军司令官田中久一便被指控在广东开平纵容部下施放毒弹,致使“南楼七烈士”被捕。然而,经过田中几次自辩,并出具证明后,广州军事法庭认为该情节“尚乏确证”,未予定罪。总之,国民政府对毒气战罪行嫌犯的追究便在这些主客观因素的作用下,以梶浦银次郎一案的审结告终。
联系案件所处的背景,梶浦银次郎终得开释的结局是三个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1.判决所依托的证据的确存在问题;2.在驻日盟军最高司令部看来,其他盟国审判应与东京审判一起贯彻不追究毒气战的决定;3.随着美苏对立的抬头和日本“桥头堡”作用的形成,美国无意继续追究日本的战争责任,并开始释放战犯。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国民政府审判在证据采用和复审处理等程序上有所失当,但梶浦却未必衔冤负屈,反而更可能是名副其实的罪犯。1958年1月,回归正常生活的梶浦接受访谈,在指责中国审判轻率的同时,也承认:“其实中国派遣军几乎所有部队都奉命使用了毒气,但在法庭上一律予以否认。”时过境迁之后,当年言之凿凿的谎言就这样被自己揭破。梶浦的话虽未指向其联队,但印证了日军大规模实施毒气战的事实,也说明审判时日本厚生省以及冈村宁次、澄田睐四郎、山冈道武、近藤光夫等各级官兵对毒气战众口一词的否认皆是了解美军态度后有恃无恐的作伪。
尽管受到政治因素的干涉,东京法庭的未审之罪并非一项,但相比之下,毒气战罪行未得审理却尤令人痛惜。这一方面因为早在审判开始之前,禁用毒气便已被国际公约三令五申,相关追责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且不必以证明产生实害为前提。另一方面,莫罗等检方人员对于毒气战的了解和搜证皆已相当深入,并对这一罪行的起诉充满信心。此外,因毒气的研发、生产有赖于国家投入,而将之运用于作战更离不开国家的允准,所以,与屠杀、轰炸、劫掠等战罪的发生可归咎于现地军命令、军风纪等因素不同,毒气战一经实施,便能昭然揭示日本的国家责任。这种责任恰由作为国际法庭的东京法庭负责追究。由于毒气战成为未审之罪,日本的相关国家责任便不能得以总结和定性。这造成日本社会对该罪行的长期失忆,助长了否定、美化侵略战争的历史观,同时也令《日内瓦议定书》等禁绝毒气的国际公约错失在实践中增强权威的机会。
五、结语
通过对审判的检视可知,侵华日军毒气战的追责历程饱受政治因素的干扰。于东京审判而言,美国军方“深谋远虑”,为了清除日后使用毒气的障碍而对检方横加干涉,使莫罗等人的调查成果付之东流,不但与相关国际公约的精神不符,也包庇了日军的毒气战罪行,损害了中国的权益,更使人类禁绝毒气的历程遭受挫折。国民政府则因嫌犯无处可寻和身处战火重燃的大环境中而有其无奈,不过,将留用日军对抗共产党军队的考量置于惩处战犯之上,使得澄田睐四郎等罪证有迹可循的嫌犯免受审判,则实属主动的选择。鉴于此,国民政府审判与东京审判在政治与法律的角逐上实际有着相似的一面。
从唯一完成判决的梶浦银次郎案来看,国民政府审判并未追随国际审判,放弃对日军毒气战这一中国所特别遭受的罪行的追究,反而相当严厉地惩处了被告,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程序的独立性,同时也略略弥补了东京审判的缺憾。另一方面,采用证据时的失误暴露了国民政府审判尚乏缜密,而判决最终被撤销则体现了盟国审判在美国主导的战后形势下的局限性。
美国未能在利益与正义的选择之中保持自律,甚至没有稍作平衡,是毒气战追责之所以“未竟”的主要根源。由于追责问题的解决极不充分,日军毒气战相关事实被长期湮没,相关历史记忆则被冲淡。虽然后世学者依据材料还原了一部分毒气战史实,联合国也在1992年又一次通过了有关禁止毒气的公约,但战争结束后第一时间的法律判决所独有的权威性和冲击力却是无法弥补的,人们对于毒气战的认知和警惕始终无法像经过充分追责的罪行那样清晰和牢固,而不法分子也敢于屡次重施这一暴行,20世纪上半叶那种出台公约又违反公约的往复循环仍在上演。可见,战后审判严厉追责的缺失,增添了人类禁绝毒气之路的艰难。